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
123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24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二張共計壹佰萬元(票號:84A07793C;84A07795C;附息票第15-20),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437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2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二張共計一百萬元(票號:84A07793C;84A07795C;附息票第15-20)在案,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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