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⑴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雖非累犯,惟已先後三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不知悔悟,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係其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