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56號、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月14日(下稱甲案殘刑);復於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97年度訴字第2674號、97年度訴字第3276號、97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7月、4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殘刑、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20分鐘許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93公克,驗餘淨重0.1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094公克,驗餘淨重0.6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ONY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雷射定位儀1台、水泥攪拌器1支等物,復經警於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文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93公克,驗餘淨重0.10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094公克,驗餘淨重0.60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93公克、驗餘淨重0.10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094公克、驗餘淨重0.600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本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雷射定位儀1台、水泥攪拌器1支,因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