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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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永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吳瑞慈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永峰工業有限公司、陳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據原告提出被告陳國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陳國華之財產坐落於本院轄區之臺中市神岡區,此有上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瑞慈(誤載為 吳曉芳 )及被告陳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機動計算(系爭借款其中400,000元部分最後繳款日為111年11月20日,截息日利率為6.13%、其中1,600,000元部分最後繳款日為111年9月21日,截息日利率為5.86%),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永峰公司就系爭借款其中1,600,000元部分僅繳息至111年9月21日、其中400,000元部分亦僅繳息至111年11月21日,目前本金餘額尚欠750,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永峰公司、陳國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份、產品利率查詢、陳國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而被告永峰公司、陳國華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峰公司、陳國華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1626,084元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5.86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124,518元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13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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