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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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於111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111交易545卷》第66頁)」、「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郵政匯款申請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見本院111交易545卷第27至29頁、第47頁、第69頁、第71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偵查卷《下稱111偵4693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免刑之說明: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 吳朝安 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並考量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時明白表示:我有收到和解金,本周五會寄出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院111交易545卷第47頁),告訴人於收到和解今後理應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惟告訴人遲未依調解內容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經本院3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告訴人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111年12月12日點名單、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9日訊問筆錄、112年2月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交易545卷第59頁、第63至67頁、第79頁、第87頁、第97頁、第109頁),且本院書記官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16日、112年1月7日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電話,甚於112年1月7日直接掛斷電話,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交易545卷第47頁、第83頁)。
是被告既已依兩造調解書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刻意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是本院斟酌前揭各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1交易545卷第97頁)、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陳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2段710號前(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本應注意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偏駛出車道,致撞擊在該址路旁、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之行人吳朝安,復撞擊停在該址路旁、由 游程鈞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內無人),吳朝安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吳朝安委由律師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至本署告訴,員警據本署檢察官發查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朝安訴由本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朝安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人游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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