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擦撞事故,經送醫後抽血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