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改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 蘇子涵 於手術過後是否會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與其傷
口於術後所接觸環境等因素均有關連(例如:傷口若接觸髒水等不潔環境較易受細菌侵襲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卷內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雖記載「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然此證據尚不足認該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因蜂窩性組織炎由門診入院,距離本件交通事故日期即104年8月22日已有相當時日),故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合併術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均刪除。
㈡卷內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漏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二)」刪除。
㈢被告林舜卿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與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碩士畢業)與家境小康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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