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依均安牙醫診所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2年度員司調字第3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調解,相對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彰化縣政府之調查報告,絕非如原審所言原審空泛稱寄送補送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為卸責之詞,請以調解代替訴訟等語。
三、異議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1日函請異議人以陳報狀補正敘明調解標的之爭議情形即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有相關證據一併提出。該函已於112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補正,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員司調字第32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提出異議,惟本院檢附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於8月10日具狀陳報並不相識,無從調解等語,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即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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