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1日晚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同日晚上6時許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新竹縣○○鎮○○○○路○○○號巷底河旁空屋內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關於其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等情節之供述。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0000000號)各1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
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且前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次數僅有1次、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頭2個及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或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未如檢察官所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被告於95年12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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