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於毒品前科補充:「呂聰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聰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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