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君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467號、第124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主刑部分:
姜君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前開財物遭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金錢」欄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嗣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人發覺遭竊」;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部分,與告訴人 李佳美 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卷第76頁),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黃信憲 、 蔡振華 、李佳美及 岳宣廷 等4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物品、金錢」欄項下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振華遭竊取之皮包1個,於案發後業經警方帶回予告訴人蔡振華確認無誤等情,有蔡振華107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物品、金錢」欄項下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信憲遭竊取之提款卡4張、存摺3本、支票1本及印章2顆;如附表一編號四「竊得物品、金錢」欄項下編號4所示告訴人岳宣廷遭竊取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提款卡及鑰匙1串等物,均屬個人或公司專屬物品或經濟價值非高,倘告訴人黃信憲、岳宣廷就原本證件、卡片、存摺、支票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印章2顆及鑰匙1串部之分予以重新刻(配)製,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竊得物品、金錢」欄項下編號5、附表一編號四「竊得物品、金錢」欄項下編號4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竊盜方式│竊得物品(價值)、│宣告之主刑│││││││金錢││││││││(新臺幣)││├──┼────┼───┼───┼────┼─────────┼──────┤│一│民國107│臺北市│黃信憲│見黃信憲│1.GUCCI皮包1個(價│姜君豪犯竊盜│││年2月22│中正區││停放於前│值12,000元)。│罪,累犯,處│││日中午12│秀山街││開地點之│2.PORTER背包1個(│有期徒刑伍月│││時54分許│與延平││小貨車車│價值6,000元)。│,如易科罰金││││南路口││窗未關閉│3.MAC-AIR筆記型電│,以新臺幣壹││││附近(││,即徒手│腦1台(價值28,00│仟元折算壹日││││中山堂││竊取車內│0元)。│。││││旁)││之財物後│4.現金85,000元。│││││││離去。│5.提款卡4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本(中國信託銀││││││││行)及印章2顆(││││││││ 沓桓 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二│107年3月│臺北市│蔡振華│見蔡振華│1.皮包1個(已由被│姜君豪犯竊盜│││26日中午│萬華區││停放於前│害人領回)。│罪,累犯,處│││12時2分│廣州街││開地點之│2.現金2,100元(原│有期徒刑參月│││許│152巷││小貨車車│放置於上開皮包之│,如易科罰金││││口││門未上鎖│中)。│,以新臺幣壹││││││,即徒手││仟元折算壹日││││││竊取車內││。││││││之財物後││││││││離去。│││├──┼────┼───┼───┼────┼─────────┼──────┤│三│107年3月│臺北市│李佳美│見李佳美│1.斜背包1個(價值│姜君豪犯竊盜│││26日中午│萬華區││離開前址│400元)。│罪,累犯,處│││12時5分│康定路││倉庫時,│2.現金75,000元(原│有期徒刑肆月│││許│250巷││即進入該│放置於上開斜背包│,如易科罰金││││15號倉││倉庫,徒│之中)。│,以新臺幣壹││││庫││手自倉庫││仟元折算壹日││││││內之攤車││。││││││架子上竊││││││││取財物後││││││││離去。│││├──┼────┼───┼───┼────┼─────────┼──────┤│四│107年4月│臺北市│岳宣廷│見岳宣廷│1.PLAYBOY側背包1│姜君豪犯竊盜│││9日上午│大同區││停放於前│個(價值3,000元│罪,累犯,處│││10時16分│太原路││開地點之│)│有期徒刑肆月│││許│154號││小貨車車│2.萬寶龍長皮夾1個│,如易科罰金││││前││門未上鎖│(原放置於上開側│,以新臺幣壹││││││,即徒手│背包之中)。│仟元折算壹日││││││竊取車內│3.現金200元(原放│。││││││之財物後│置於上開萬寶龍長│││││││離去。│皮夾之中)。││││││││4.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提款││││││││卡(前開物品原放││││││││置於上開萬寶龍長││││││││皮夾之中)及鑰匙││││││││1串(5把,原放置││││││││於上開側背包之中││││││││)。││└──┴────┴───┴───┴────┴─────────┴──────┘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1.GUCCI皮包1個。│││2.PORTER背包1個。│││3.MAC-AIR筆記型電│││腦1台。│││4.現金新臺幣85,000│││元。│├──┼─────────┤│二│1.現金新臺幣2,100│││元。│├──┼─────────┤│三│1.斜背包1個。│││2.現金新臺幣75,000│││元。│├──┼─────────┤│四│1.PLAYBOY側背包1│││個。│││2.萬寶龍長皮夾1個│││。│││3.現金新臺幣200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