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204號原告 吳宛憶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姵君 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告 鄭宜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如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李秉蒼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中,其雖聲請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然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准許。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鄭宜昕前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推薦得購買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諸多投資方案,原告不宜有他乃出資50萬元交付鄭宜昕予以投資,就投資所得亦由鄭宜昕管理。嗣於100年5月間,鄭宜昕再行勸誘原告投入金大業公司當時投資方案,原告基於信賴而再行向銀行貸款,並於100年6月間將150萬元之款項交由鄭宜昕投入金大業公司,並由鄭宜昕管理相關款項,然鄭宜昕應有侵吞挪用原告相關款項,並將金大業公司承諾給付之紅利擅自回流至金大業公司。後於102年12月新聞開始大加報導金大業公司等吸金之犯行,原告始知受騙。
㈡、金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即李秉蒼明知金大業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業務鄭宜昕聯手吸取資金,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秉蒼為金大業公司負責人,因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金大業公司連帶負責。鄭宜昕對上開吸金行為屬共犯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李秉蒼、金大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鄭宜昕侵吞挪用原告投資款項部分,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此外,金大業公司及鄭宜昕均應另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金大業公司及李秉蒼則以:原告於100年投資款項均已獲利了結,至原告與鄭宜昕如另有資金往來,與其等無涉等語,茲為抗辯。
㈡、鄭宜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但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非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直接提此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頁),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⒉又查,李秉蒼為金大業公司董事長,前自98年5月間起即陸
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全球電信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原告並於100年間投入款項為150萬元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附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李秉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下稱系爭刑案)。據此足認金大業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從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報酬,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無疑,而李秉蒼為該公司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李秉蒼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李秉蒼為金大業公司負責人,因本件係由李秉蒼設計、規
劃上開投資方案以供業務員兜售,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金大業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就前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與李秉蒼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雖承認原告確有投資款項,然另以原告既有投資,亦應扣除部分紅利回饋始為其得請求金額為辯,而因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⒌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鄭宜昕有參與金大業公司及李秉蒼吸金之行為,經金大業公司及李秉蒼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明細表觀之,原告於100年間投入150萬元予金大業公司之承辦人為訴外人 陳芮宜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非鄭宜昕,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鄭宜昕於100年間有何投入金大業公司吸金相關事宜之證據,則其主張鄭宜昕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均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該等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李秉蒼及金大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原告另以李秉蒼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金大業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金大業公司、李秉蒼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對金大業公司、李秉蒼之請求,就其餘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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