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B072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之朋友 傅學民 於數年前向高利貸貸款,恐車子遭拖走變賣,且其家人無人可向銀行貸款又急須用錢情形下,拜託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再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以便償還高利貸。異議人乃應其要求而將該車過戶並辦理貸款,惟事後異議人接獲銀行來電謂該車貸要轉貸,始知傅學民惡意欺騙之行徑。嗣異議人要求傅學民之母親出面處理,因其母親承諾會負責,異議人遂向銀行辦理轉貸39萬,然傅學民之母親於繳納7、8個月後即未再繳納,上開車輛遂遭法院拍賣。因該車輛始終為傅學民及其家人所使用,故異議人並未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4時27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307.5公里處,有超速駕駛上開車輛之情形,此違規之罰鍰應與異議人無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考其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乃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非類同於刑事案件,攸關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處罰,為避免人民無端遭受刑罰加身,故特別立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亦即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後,始為上開各該規定。惟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然該舉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15日14時2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307.5公里處時,因測得時速達133公里(該路段行車限速為110公里),已超速23公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紙、送達證書2紙及照片1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20頁、第21頁),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 陳明伊 登記為該車輛之所有人,但非實際駕駛人之緣由,然異議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僅空言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情形,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之真正。再者,異議人到庭後陳稱上開車輛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傅學民」係擔任該次貸款之保證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其上卻僅有借款人「甲○○」之簽名、蓋章,並無異議人所稱之上情(本院卷第28頁)。而該借款之還款明細,亦僅能證明其還款之金額,更無法得知還款人是否即為傅學民。
此外,異議人雖提出其工作之刷卡報表影本為證,惟該刷本報表或能證明異議人有於該報表上所列之時間上班,卻無法逕予推論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即為異議人所稱之傅學民本人。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稱之「傅學民」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及口卡片後予以傳訊,然該「傅學民」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該口卡片上所附之照片,均為傅學民學童時所拍攝,尚無指證上之實益。綜上,本院自不能僅依異議人一造之言詞,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逕而認定異議人所述為真。
(三)從而,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7年2月8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即屬有據。異議人雖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因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真正,是異議人所執之上開異議原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