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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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LILLYANDCOMPANY)法定代理人ROBERTA..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馮達發 律師相對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榮錦 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范曉玲 律師 黃惠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3年度智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曾提存新臺幣16萬2,400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5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9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