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婷具保人吳鳳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0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鳳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雯婷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吳鳳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並正當
理由未到庭後,即依法拘提被告,亦執行拘提未果,復通知具保人吳鳳美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攜同被告到庭受審,有本院送達證書、無法拘提被告到案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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