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12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700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後,將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減縮為55,15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夫 劉南光 之堂弟,聽信被告母親 徐容娥 片面之詞,誤認劉南光毆打徐容娥,被告竟於民國94年9月
6日17時40分許,翻牆侵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原告住處院子內,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唇皮下血腫3×1公分、右手臂皮下瘀血6×5公分等傷害,並在衝突中毀損原告當時所戴之眼鏡;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又原告所戴之眼鏡配製費用為3,700元,另原告受此傷害,心生恐懼,迄今入夜難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0元。
三、被告則以:其曾同意分期賠償原告,然未獲原告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僅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眼鏡毀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因前述傷害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以95年度易第27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亦對前揭刑事判決之結果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既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並於毆打過程中毀損原告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眼鏡毀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當日曾至苗栗醫院就診,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另原告當時所戴之眼鏡配製費用為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眼鏡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經查無誤;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兩項費用數額部分亦不予爭執,並表示願予賠償,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告為原告之夫劉南光之堂弟,兩造並為相隔一牆居住之鄰居,詎被告僅因細故,不分青紅皂白,即翻牆至原告家中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上唇皮下血腫及右手臂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自不免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自陳其係專科畢業,目前於家中務農,被告則表示其僅有小學學歷,因手掌食指在工作時遭壓斷,業已失業7、
8年,但名下擁有1棟房屋;本院審酌兩造之間有親戚及鄰居之情誼,僅因細故發生上開衝突,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損害程度有限等各項情由,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5,000元即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眼鏡毀損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失合計為10,15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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