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4、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牟取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9月29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四分之一兩重之安非他命出售予乙○○;再於93年12月13日,在甲○○之住處,以6500元之代價,將四分之一兩重之安非他命出售予甲○○。
㈡起訴法條及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聽錄音帶數捲。
㈣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㈤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坦承於93年間曾分別交付各四分之一兩重之安非他命予乙○○、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伊和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因乙○○去工作不方便帶在身上,故放在伊住處,事後乙○○拿回屬於他的安非他命,甲○○也是拿乙○○買的那份安非他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乙○○於警詢時之供述(93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下稱
93偵卷】第17至21頁,94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下稱94偵卷】第31、32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乙○○於偵查中之供述(93偵卷第87、88、106、107
頁),有關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乙○○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此一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命乙○○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乙○○所為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警方製作之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93偵卷第42至44頁,94偵卷第40至42頁),業經辯護人、公訴人一致同意排除其證據能力(見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頁),自亦不得作為證據。乙○○與被告電話通聯之內容,應以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譯文(94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至62頁)為準,併此指明。
㈢無罪之理由:
⒈公訴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係以被告與乙
○○之間相關電話通聯內容,顯示乙○○曾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要求提供毒品,有討價還價過程,並談及馬上過去拿、錢還不要給他云云,可見已著手交易行為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檢視被告與乙○○之間,諸如93年9月16日之「(乙○○稱)怎樣?(被告稱)不要拿了嗎?(乙○○稱)等一下,我在等錢。(被告稱)他也還沒有打來。…(乙○○稱)我現在剛好沒有東西了,想說剩2千元。(被告稱)我打電話看我朋友那邊有沒有東西。(乙○○稱)可以拿到多少?(被告稱)我問他看看。」(本院卷一第44、45頁)、93年9月18日之「(乙○○稱)某人沒有打電話給你?你問他,他朋友要拿細的有沒有,我跟他說9千。…(被告稱)他人現在在台北,他打給人說先在苗栗調貨。」(本院卷一第49頁)、93年9月20日之「(乙○○稱)打電話給你朋友看有沒有?(被告稱)現在?(乙○○稱)我自己要的,看他身上有沒有,而且看要等多久,等到幾點,看確實有沒有,如果沒有就算了。」(本院卷一第51頁)、93年9月21日之「(被告稱)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東西託在他那裡,叫我快過去拿,我現在過去看。(乙○○稱)好啦,那我叫他拿錢。(被告稱)我先去看看如何。」(本院卷一第54頁)及93年9月29日之「(乙○○稱)你打給他看他要不要拿給你…(被告稱)先拿錢再說,你有錢我就會叫他拿東西。…(乙○○稱)較好又不說,我已經跟人家說4千元,一樣拿6千5給他,7千元下次再給他…(被告稱)他就這樣說了。…(乙○○稱)你要過去拿喔?(被告稱)他又說錢還不要給他。」(本院卷一第58、59頁)等與毒品(以「東西」代稱)有關之對話內容,不難發現:被告並未將自身原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予乙○○,實係乙○○主動要求被告代為自第三人處購買毒品之事實。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沒有毒品時,常常打電話請被告幫伊向朋友問價錢、調貨,價錢被告無法自己決定,伊有拜託被告向他的朋友殺價,安非他命不是被告的,被告自己本身沒貨,都是向別人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3、95、99、100頁)等語,亦可獲得印證。準此,縱令被告確曾交付毒品予乙○○,販賣毒品予乙○○者,應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所為可能僅屬協助乙○○向第三人購得毒品之行為,而與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無涉。
⒉公訴人雖又指出:調貨目的就是希望取得毒品,不可能
會找需要打電話聯絡、可能找不到毒品之人,以此質疑被告即係乙○○購買安非他命之直接上手,然證人乙○○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不一定向何人買安非他命,不可能都透過被告向他朋友買,有時覺得價錢貴,會到電玩店找他人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再參酌乙○○於電話中曾提及:「(某男問:四分之一多少錢?)我是沒有賺,我每次自己拿是8千。另外我還有一個朋友,我去拿是7千,可是他的很麻煩,每次拿東西要好幾個鐘頭,在拖拖拉拉的,所以我寧願加1千元跟別人拿。(某男問:小 順子 的沒有了?)順子有呀。」、「(對被告稱)我朋友沒有了,你的沒有了,所以我去跟我朋友拿,可是我朋友那邊沒有。」(本院卷一第53、60頁),並曾向「順子」詢問毒品價格(本院卷一第48頁)等事實,顯見乙○○取得毒品之管道甚多,絕非僅有透過被告一途,既然如此,乙○○即使不能順利自被告處調得毒品,欲立刻轉向他人購買,亦無任何困難,倘若被告僅係需花費較長之時間聯絡,但確有能力為乙○○購得價格較低之毒品,則在乙○○之需求並不具有高度急迫性之情況下,出於節省開支之考量,優先嘗試透過被告此一雖不穩定卻可能有利之管道調貨,自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此外,觀被告與乙○○之通聯內容可知,乙○○請被告代為取得毒品時,被告往往要求「先拿錢」,倘若被告自己握有可交予乙○○之毒品,以其與乙○○從小認識、30餘年之深厚交情,豈有必要如此堅持?反倒是被告已經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向他人取貨,吃力不討好,不願又為乙○○或乙○○之友人墊付款項之心態,較能合理解釋被告之反應。是故,公訴人前開所陳,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⒊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93年12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部分,公訴人雖引用被告與甲○○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並質疑甲○○所陳與乙○○證述情節不符,據以推論被告犯行。惟查:遍觀甲○○與被告之間通聯之內容,93年12月7日、9日、12日共計5通電話均與毒品不具明顯之關連性(93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是尚無證據顯示甲○○與被告間存有經常性之毒品往來關係。而93年12月13日當日,甲○○固然先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有無4分之1,要求被告把4分之1拿給伊,傍晚過來拿錢,惟電話中被告亦提及:「別人的嗎?(甲○○答:是。)7000。(甲○○答:別人的7000你的就6500。你拿過來給我。)」、「 阿雄 說要過去跟他拿錢。
剛剛他有打電話給 阿雙 。阿雄要過去跟你拿錢。(甲○○答:聽不懂。)我跟阿雙講。(甲○○答:反正不關我事就對了喔。)他現在去拿。」等語(93偵卷第51頁背面),由2人前後對話研判,似是乙○○指示甲○○與被告電話聯絡,請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便代替乙○○與綽號「阿雄」之人談妥該筆交易,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電話是乙○○叫伊打的(本院卷二第104頁),足以佐證前述情事,在此情況下,縱使前述交易果真完成,買賣雙方當事人是否為甲○○與被告,猶頗有可疑之處,換言之,相當可能被告僅係再次為乙○○(或甲○○)自第三人處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自己提供、出售安非他命,如此自難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
⒋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論述
,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或甲○○之心證,本件仍可合理懷疑為:被告係基於與乙○○之情誼,受乙○○或甲○○委託,代為向第三人詢問安非他命價格或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基於牟利之犯意,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或甲○○。至於被告所為有關乙○○、甲○○係取回乙○○與伊合資購得安非他命之抗辯,雖未獲證人乙○○、甲○○證陳屬實,不盡可採,然究不能以此資為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從而,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