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澄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於95、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5號被告陳澄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璋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罰金(下同)6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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