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葦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穆葦 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之傷勢非輕,勢必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及金錢支出,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