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4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點六0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25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因逾期未繳納款項,原告依法對其供擔保之抵押物進行拍賣求償,雖經部分受償,惟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受償完畢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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