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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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7號原告 黃江采蓮 被告SUPRIYATI(中文名 蘇亞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蘇亞弟於10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對面之石牌公園,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PC」之人使用,原告遭暱稱「JPC」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遭詐臺幣(下同)245,420元。而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由本院審理在案,且原告受詐騙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4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判決,此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因遲至110年4月9日始函送本院併辦,經本院以案件已終結無從併辦退還,原告亦遲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始於110年4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轉送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函(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卷第67-73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收發室章戳可資證明,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告既於被告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經本院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經本院無從併辦退還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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