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志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圻 相對人 張正龍 即鼎瓏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參元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嗣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據以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722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上開反擔保金,而相對人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潭子東寶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潭子東寶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及收件回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722號執行命令及查封筆錄、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書、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886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經查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722號給付款項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6年3月17日執行命令、106年6月9日及106年6月27日函,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撤銷前核發超過新臺幣3,683元範圍之執行命令,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取字第105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解繳本院後,已由本院以上開函准相對人領取扣押提存金,而相對人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附裁定確定證明為憑,依前揭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