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蘇筱琪 (原名 蘇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號5樓」,且該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然因本院前曾承審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829號民事事件(即原告 陳麗璇 與被告蘇筱琪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蘇筱琪曾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樓房屋出租予陳麗璇,雙方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發生糾紛,因而涉訟;該案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宣示判決),該案被告恰為本件被告,被告於該案陳報實際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參人別欄所載地址),且於該案提及上述信二路房屋鑰匙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故未能收回及有出售該房屋之計畫等情。本院依職權增列上述淡水地址,對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國104年1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具狀表明其住址應為上述淡水地址,新所有權人已入住上述信二路房屋,另提出其因前述房屋衍生之糾紛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
568號支付命令影本(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均列上述淡水地址為其住址)為證,聲請就本件訴訟移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由被告在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829號民事事件陳報之住址及該案原因事實,並參酌被告於104年1月22日陳報狀所提資料,足徵本件訴訟於103年12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時,上述淡水地址方屬被告在主觀上具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而基隆之戶籍地址實非被告之住所。被告之住所既應認定係上述新北市淡水區之地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該地址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雖具狀聲請移送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惟新北市淡水區非屬該法院轄區,此等意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