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郎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承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三郎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與住於同址1樓之鄰居何 邱玉女 間,素有住居安寧之糾紛。其於民國107年8月6日16時8分許,因認樓下有噪音干擾,遂手持木棍下樓與 何邱玉女 理論。惟其等於理論過程中,林三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接續朝何邱玉女住家外牆壁磚敲擊數下,導致該外牆壁磚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邱玉女。何邱玉女見林三郎前開舉動,即手持竹竿阻止,林三郎復基於縱使何邱玉女因抵禦而受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持木棍將何邱玉女手中之竹竿擊落,致該竹竿受敲擊反彈而夾到何邱玉女右手,何邱玉女因而受有右手第
3指挫傷之傷害。嗣經何邱玉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邱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所援引被告林三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僅就證人即告訴人何邱玉女證述之證明力加以爭執),且其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前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的木棍有碰到磁磚,但那個磁磚本來就有裂痕,我沒有造成毀損結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住處外牆壁磚,並於告訴人持竹竿阻擋其敲擊時,以木棍擊落何邱玉女竹竿等節,亦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
108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將木棍高舉至胸部高度敲擊壁磚,所敲擊之位置大致為該外牆自地面往上數第4塊壁磚上緣部分(見偵卷第18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當庭以紅筆圈出其所指受毀損之外牆壁磚位置相當(見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13頁),益彰告訴人指述其外牆壁磚係遭被告敲擊而破裂受損等節非虛。被告對於前揭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住處外牆壁磚並擊向告訴人所持竹竿致令成傷等情,復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綜佐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之傷害、毀損之犯行,已甚明灼。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壁磚破裂之毀損結果為其所致,自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述數次敲擊告訴人住處外牆壁磚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有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率爾施以暴力,致告訴人身體、財產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承諾不再重蹈覆轍、不再為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曾於7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外別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曾擔任大客車駕駛,現已退休,靠老人年金生活,與其子即輔佐人分居同址樓上、樓下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