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福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莫捷 相對人 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新竹市○○里000巷0號7樓」地址,惟因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95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除戶籍謄本外,其餘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里000巷0號7樓」,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地址而退回,亦有前開郵件查詢結果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