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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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曾阿壽 相對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係透過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代收地租,惟日前據鄉公所回文表示礙難代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將對相對人依新豐鄉公所出租人名冊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6年1月15日新鄉民字第0960000439號函、96年1月29日新鄉民字第0960001066號函、107年1月8日新鄉民字第1070000199號函、107年1月24日新鄉民字第1070001119號函、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7年8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977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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