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名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名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名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均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復衡酌其犯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4日110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0、5095號(聲請書僅載4820號等,應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嘉簡字第902號,應予更正)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日111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992號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