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正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正男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刪除原第34條從刑之規定,改認沒收屬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審諸判決主文乃係法院針對起訴事實所諭知之審理結果,縱令上述刑法修正改認沒收非屬從刑、已不受傳統主從刑不可分之限制,但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屬正當,苟扣案物品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原則上即非判決效力所及,倘仍有沒收必要,亦應俟他案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另若檢察官於本案已為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但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執行員警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3住處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包(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④⑤部分),業據本院認與本案犯行無涉,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沒收銷燬在案,且送驗結果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49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87頁);又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另就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名稱│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壹包(原編號1至47、55、│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①│59、63、90;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陸捌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陸伍公克,純度36.55%,純質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原編號48至54、56至│同上││②│58、60至62、64至70、89;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捌柒公克,純度28.82%,純││││質淨重零點伍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