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光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將「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含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
二、被告劉光裕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路口停等紅燈,無危險駕駛或交通違規之情事,即遭警方以違規占用車道攔停,且酒測前後,警方均未對伊宣讀權利,警方攔查程序及酒測程序均有瑕疵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
三、經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等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專用車道,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略以:作業內容一、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駕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三、執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⑷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見簡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上該作業程序規定,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前後無告知受測者可拒絕酒測及宣讀權利之義務,惟如有駕駛人拒絕實施酒測時,則需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始可製單舉發。
㈡查本案被告係因駕駛車輛直行至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佔用專用車道,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至下個路口攔查後,發現其眼睛泛紅、身上散發酒味,研判被告有飲酒徵兆,遂要求被告下車接受酒測,施以酒測前告知被告欲進行酒測,及告知酒測器使用方法,並提供礦泉水讓被告漱口,而被告並未表明拒測,配合酒測,檢測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陳琪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榮晴 到庭證稱:
警察酒測前有告知被告要實施酒測,且給被告喝水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47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以被告駕車直行至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用專用車道,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攔查被告後,依被告眼睛泛紅及身上散發酒味,研判被告有飲酒徵兆,進而要求被告下車接受酒測,被告本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警察無告知受測者可拒絕酒測及宣讀權利之義務,足認本案員警攔停被告及其後酒測程序均無違法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稱未有違規,即遭員警攔停,且酒測前後,未對之宣讀權利,警方攔查程序及酒測程序均有瑕疵云云,顯係對於事實及法律之誤解,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