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上訴人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雄龍 被上訴人恒林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暘公司)就其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於民國107年9月15日簽訂之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ABC棟)(下稱系爭工程),有新臺幣(下同)156萬3,82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審卷第205頁)。嗣原審判決確認中暘公司就系爭工程有143萬93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中華工程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工程之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中華工程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中暘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中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暘公司積欠伊貨款162萬0,861元(下稱系爭債權),伊就其中77萬1,504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4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全未字第36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中暘公司於77萬1,504元及本件執行費6,17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工程亦不得對中暘公司為清償。詎中華工程於108年7月4日以中暘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就系爭工程本有156萬3,82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扣除108年5月點工分攤扣款之13萬2,891元,尚餘143萬937元,中華工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中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中華工程有143萬9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中華工程則以:伊與中暘公司於107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中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8年5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保留款於雙方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再發還。惟中暘公司除應給付點工分攤扣款、工地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等共計65萬5,431元外,尚應負擔伊因中暘公司遭法院寄發執行命令所生之管理作業成本費用2萬元,補償伊因處理後續爭議所需之費用100萬元,工程保留款經扣抵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故中暘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中暘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辯以:伊就系爭工程對中華工程有143萬937元之保留款存在,中華工程主張之扣款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中華工程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中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中華工程有143萬9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中華工程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工程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07、208頁)㈠中暘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
㈡中暘公司與中華工程於107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暘
公司承攬中華工程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嗣於108年5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中華工程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給付中暘公司材料款478萬8,000元,尚有保留款156萬3,828元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中華工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中暘公司於77萬1,504元及本件執行費6,17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華工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工程亦不得對中暘公司為清償。中華工程於108年7月4日以中暘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㈣中華工程另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10月18日執
行命令、執行法院108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3828號)、執行法院108年11月6日執行命令(債權人:明顯木業有限公司、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0465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中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中華工程有143萬93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中華工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本工程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請款日為5日或20日),支付比例結構物核定完成金額90%,餘10%留作保留款,所有結構物10%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清潔完成後,經甲方(即中華工程公館工務所,下同)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奉本公司核准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全部結構於景觀工程完成後,甲方須於3個月內完成結算),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規定辦理)」(原審卷第48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中暘公司,下同)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得由乙方之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不足部份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全額支付。」(原審卷第56頁),第3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義務自行協商與第三人間之任何爭議性或糾紛,如因乙方未能妥善處理致令法院對甲方寄發扣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等執行命令,每次乙方應補償甲方管理作業成本新台幣五千元整,並由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扣抵之。」、第2項約定:「前款(應為項)規定甲方於收受債權扣押命令時,並得由乙方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作為乙方應補償甲方處理後續爭議所需之費用。乙方自行協商處理完畢且未造成甲方損害,並出具切結書證明已無爭議後,甲方始返還上述費用。」,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確實配合整理工程施工,按甲方主辦工程師指示依序施工,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加價。若未能配合甲方需求或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甲方得視工作需要以下列方式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且須放棄主張任何權利。A.收回自辦全部或一部份,代為另行發包。B.代租機具、僱工代辦。除上述代辦事項實際發生費用(含法定稅捐)由乙方給付甲方外,需另加辦費用總額10%之管銷,總計費用甲方得於乙方工程計價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項目下扣抵,尚不足之款項由合約連帶保證人給付。」(原審卷第5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中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中華工程原尚有保留款156萬3,828元未領取(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扣除原審認定應自保留款扣抵之金額後,餘額143萬937元,依上開約定,係以「驗收合格及結算奉中華工程核准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其清償期,且在上開約定事由如: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中暘公司須補償中華工程因中暘公司與第三人之糾紛收受執行命令所生之管理作業費用、中暘公司須補償中華工程因收受扣押命令處理後續爭議費用、中華工程就系爭工程收回自辦或代租機具、僱工代辦產生費用等情事發生時,因解除條件成就,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扣抵之金額,保留款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中華工程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主張於中華工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即不得以扣押後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故不得以上開費用扣抵保留款云云,惟中華工程自系爭工程保留款扣抵上開費用,並非行使抵銷權,已如上述,自不受民法第340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可自系爭工程保留款扣抵僱工代辦費用65萬5
,431元、收受執行命令所生之管理作業成本費用2萬元、收受債權扣押命令所生處理後續爭議補償費用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僱工代辦費用65萬5,431元:
⑴系爭契約之附件「模板組立工程(ABC棟)補充說明書」第1
條記載:「依本約及甲方與業主合約、圖說及規範施工說明書内,所涉及地下式筏基到屋突層結構物、配合挑高區支撐排架施作滿鋪夾板(不含支撐排架)、模板組立及拆除工作,舉凡為完成本工程所(指揮部A棟、聯隊部B棟、會客室及活動中心C棟)所需之工料、機具、設備、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工作及依工程慣例所需之收尾事宜皆由乙方責任施工。」,第3條第6項記載:「混凝土澆置前乙方需負責模板澆置面清潔(含樓版、樑底、柱牆底及樓梯)。」,第3條第41項記載:「如因模板責任造成打石情況,需涵蓋鋼筋切除與清潔等收尾善後。」,第3條第43項第(17)款記載:「各層模板拆除完成後,乙方應於5天內負責將各層清理後交予曱方,含拆模後之木屑、破舊模板、固定用模板、漏漿混凝土塊及構築過程所造成之生活垃圾...等一併處理。」,第3條第43項第(19)款記載:「地下室筏基内消防池、污水池、化糞池及電梯坑之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經養護期滿後,須立即拆模並清洗乾淨。」,第9條第1項第(17)款記載:「本工程含各開孔安全護蓋、靠外架樓層牆面開口處臨時安全欄杆及檯版局邊RC前週邊臨時安全護欄設置(依安衛法規辦理)。」,第10條第16項記載:「施工照明及設備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1條第4項記載:「生活垃圾採工地統一運棄,按當月實際出工數依比例比攤,並於當期應領工程款中扣抵」等語(本院卷第57、59、60、64、65頁)。則上開各項工作均屬中暘公司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堪以認定。
⑵中華工程主張本件因中暘公司施作的模板在澆注混凝土時產
生爆模、漏漿或變形,導致拆模後結構物的表面不平整,需要打石使之平整,碎的模板、打石後之混凝土塊、拆模後所遺留之鐵線、螺桿等亦須僱工清理,另有地下室照明復原及部分拆收等應辦事項,故產生點工、打石工僱工、工程營建物處理費等代辦費用共計65萬5,4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點工管控表、中華工程公館工務所函文暨函附之點工施作明細表、廢棄物清理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至146頁)。觀諸上開中華工程公館工務所函文係中華工程公館工務所統整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之點工、打石工、工地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由各應辦廠商分擔之金額,非專為中暘公司製作,應無臨訟造假可能,被上訴人復未指明上開函文及附件內容有何明顯虛偽之處;參以中暘公司對於108年5月間之點工分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原審卷第206、207頁),對照108年5月份點工施作明細表,點工代辦之日期迄至108年5月31日止,足見中華工程所辯稱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應由中暘公司處理之事項而由其僱工代辦乙節,應非子虛。則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4項、上開補充說明書約定,中華工程抗辯得自工程保留款扣抵僱工代辦費用65萬5,431元,自有理由。
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可扣抵之13萬2,891元外,尚餘52萬2,540元(65萬5,431元-13萬2,891元=52萬2,540元)。
⒉收受執行命令所生之管理作業成本費用2萬元、收受債權扣押命令所生處理後續爭議補償費用100萬元部分:
中華工程因中暘公司對外積欠債務,除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外,另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執行法院108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3828號)、執行法院108年11月6日執行命令(債權人:明顯木業有限公司、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0465號),扣押中暘公司對中華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7、168、199、200、201、20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暘公司就上開4件執行命令,已自行協商處理完畢且未造成中華工程損害,並出具切結書證明已無爭議。則依系爭契約第37第1項、第2項約定,中華工程主張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扣抵4件執行命令所生之管理作業成本費用2萬元(4×5千元=2萬元),本件及執行法院108年11月6日執行命令所生之處理後續爭議補償費用共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亦有理由。
⒊又中暘公司與中華工程於108年5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合意終止:有不可歸責甲、乙方雙方之事由或本條第三項約定違約終止以外之事由,甲、乙得合意終止合約,兩造協議善後辦法。乙方應繼續維護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在終止合約後,乙方對已完工程仍應承擔本合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為防止損害擴大,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乙方不得拒絕辦理及異議,乙方應即停工:對已完工程乃應承擔本合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原審卷第54頁)。另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案履約保證金(公司本票10,730,000元)及保留款依108年5月22日協調會議結論第六項,經雙方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於108年6月20日發還,保留款給付日期依照甲乙雙方合約付予辦法辦理。」(原審卷第59頁),而中暘公司與中華工程108年5月22日模板結算協調會議紀錄第六項記載:「保留款需待C區鋼管支撐及鐵角材全數載離,經雙方確認運離數量無誤且待無解決事項後甲方於七日內發還保留款。」(本院卷第97頁)。堪認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解除條件之性質仍未改變,且中暘公司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程,既應負擔系爭契約之責任與義務,就此部分即仍有系爭契約相關扣抵工程保留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終止,即不得以前開款項扣抵保留款云云,自無理由。
⒋從而,本件中華工程尚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扣抵共計154萬2,
540元(52萬2,540元+2萬+100萬元=154萬2,540元),已超出系爭工程保留款餘額143萬937元,中華工程抗辯中暘公司對其已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中暘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中華工程有工程款債權143萬937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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