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建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5年3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完全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自敘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被告葉建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若干至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即於居所內休憩。至翌(21)日8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上班。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案號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10504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