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許忠義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杜怡蓀 被上訴人 王繡婕 (原名 王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玉珍、王繡婕(原名王淑怡)分別為同棟(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及3樓房屋(下依序稱4樓房屋、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頂樓防水層喪失防水功能,致系爭建
物公用樓梯牆面滲水,上訴人所有之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亦因頂樓不斷滲漏水而潮濕發霉。上訴人遂於民國100年10月間,僱工 鄭淵仁 施作系爭建物頂樓之防水工程(含原防水層打除及清運,重新施作新防水層)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96,200元(原證3)。而為增加頂樓防水層之耐用年限,上訴人並於頂樓防水層施工完畢後,僱工 丁其煌 搭建頂樓露天鐵棚、修理頂樓公用大門,花費143,230元(原證3)。而經將近三年觀察並確認確實修復無再漏水之虞後,始於104年2月僱工 王勝明 施作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粉刷工程,花費34,000元(原證12)。上訴人於搭建露天鐵棚時,尚利用露天頂棚之結構,搭建一鐵皮小倉庫,惟該鐵皮小倉庫一經搭建完成,即遭被上訴人舉報違建(上證1),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現場會勘,並認定為實質違建後,上訴人即於100年11月間主動拆除(上證2、3)。系爭頂樓露天鐵棚,係防水層修繕完工後,為增加防水層之使用年限而搭建,被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建物並無漏水,縱然有漏水也是因為上訴人搭建露天頂棚造成防水層之破壞云云,然搭建後迄今不曾漏水之事實,即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而系爭露天鐵棚於搭建後,即存在於系爭建物之頂樓上迄今,且系爭5樓房屋內已無漏水情形,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省土技字第0758號鑑定報告書確認:「目視系爭建物5樓屋內尚無發現漏水情形」、「判定屋頂之地坪防水工程成效良好」,並非如被上訴人2人所指稱系爭露天鐵棚遭拆除後,始有漏水之情事發生。
㈢系爭建物(4號)與隔壁建物(2號)為傳統公寓共用樓梯間
出入之建築型式,然二棟建物為獨立所有權,本案系爭頂樓平台為4號1樓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與隔壁建物無關。
㈣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均為必要修繕費用:
1.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除致系爭建物公用樓梯牆面滲水外,上訴人所有之5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亦因此有嚴重滲漏水之情形(原證2)。上訴人僱工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5萬元,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目視系爭建物5樓屋內尚無發現漏水情形」、「判定屋頂之地坪防水工程成效良好」等語,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之支出修繕費用為必要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相關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上訴人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此筆代墊款,顯屬有據。
2.上訴人僱工鄭淵仁施作系爭建物頂樓之防水工程(含原防水層打除及清運,重新施作新防水層)共計花費296,200元及為增加頂樓防水層之耐用年限,僱工丁其煌搭建頂樓露天鐵棚、修理頂樓公用大門,花費143,230元,合計439,430元。
而系爭建物合計5戶,每戶應分擔87,886元。上訴人已代墊支出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工程費用439,430元,被上訴人2人自應各自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代墊款87,886元。惟被上訴人2人經上訴人催告多次,始終未返還系爭代墊款,上訴人以101年2月4日板橋埔墘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林玉珍,卻遭林玉珍拒收退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第10條第2項及追加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返還此筆代墊款87,886元。
㈤又上訴人所有之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亦因系爭建物頂
樓不斷滲漏水而潮濕發霉,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經多年觀察並確認無再漏水之虞,始於104年12月間僱工施作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粉刷工程,共計花費34,000元。系爭建物合計5戶,每戶應分擔6,800元。上訴人已代墊支出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粉刷工程費用34,000元,被上訴人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第10條第2項自應各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此部分代墊款6,800元。
㈥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林玉珍應給付上訴人94,686元,及其中87
,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8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繡婕應給付上訴人94,686元,及其中87,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8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玉珍抗辯: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防水層有喪失防水功能,
致公用樓梯牆面及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內天花板、牆壁因頂樓滲漏水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公會107年2月14日省土技字第758號鑑定報告認:「、結論:
…㈡因本標的物屋頂防水工程於民國100年已施工完成,本公會技師依現況暫無法判定民國100年時之漏水原因。」足見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於100年間究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現並無法判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支出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為原證3之
估價單2紙所載296,000+143,230=439,430元,惟其中所列項目有屬違法有屬非必要費用,且亦有重複計價項目如下:
1.鐵棚部分:100年間上訴人於屋樓平台搭建違法鐵皮房屋,且其施工前,也未獲得共有人同意,而其所蓋違法鐵皮房屋,是為其私人利益、供私人所用,並非共有物修繕;上訴人於違法鐵皮房屋完成當下遭人檢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介入,上訴人自行拆除,惟僅拆除違法鐵皮房屋牆壁及門窗,違法鐵皮房屋,屋頂鐵棚及鐵架並未拆除,這就是上訴人要求分擔「鐵棚費用」鐵棚的由來;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中華107年8月24日以發文字號: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83359號函覆如下;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平台之鐵棚現況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旨案標的經查本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2279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後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依序處理;…。(被上證1)。另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倒數第2行所載「另本標的物屋頂露臺施作鐵架遮雨棚部份,經本會認定非屬必要之防水工程,故不予以鑑定。」。綜上,上訴人未告知也未經共有人同意下,於屋頂平台搭建違法建築物且屬非必要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鐵棚款項,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
2.磨石子地磚部分: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原為混凝土保護層(原證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2月14日省土技字第758號鑑定報告第4頁第9行所載「㈡修復項目:1.屋頂防水層。2.混凝土保護層。3.其它防水層面材。」,上列3.其它防水層面材,即指磨石子地磚,上訴人施工前完全沒有告訴或通知共有人要在混凝土保護層上增加磨石子地磚,也未獲得共有人同意,而且已有混凝土保護層,已達保護功能,沒有再增加磨石子地磚再次保護之必要,磨石子地磚雖可增加效用或價值惟屬改良行為,且其金額高達16萬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磨石子地磚非屬必要費用,也未依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鋪磨石子地磚是為了頂樓違法加蓋鐵皮房屋所用,是為其私人利益,並非共有物修繕,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
3.防水工程重複計價部份:按上開鑑定報告4-11頁防水剖圖,以其中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層為例:原RC結構體地坪上可分為⑴1:3水泥沙漿;底座層⑵油毛氈+柏油+底油;防水層⑶1:3水泥沙漿;保護層(被上證2)。另鑑定報告第4頁第9行所載㈡修復項目:1.屋頂防水層。2.混凝土保護層。3.其它防水層面材(即磨石子地磚),扣除3.其它防水層面材後,與防水剖圖比較,明顯發現防水剖圖1:3水泥沙漿底座層並未施作,再按公會鑑定報告4-7頁項次:5-5項目: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層單價分析表,1:3水泥沙漿420元是包含(底座層+保護層)價格,因其中底座層1:3水泥沙漿由於未施作應予扣除而公會並未扣除(重複計價應扣除420/2=210元);另工資+工具損耗26
0.9元內容為(大工98元+小工150元+工具損耗12.9元=26
0.9元);防水層130.1元內容為(底油9元+柏油52.5元+油毛氈61.6元+燃料7元=130.1元);再將工資+工具損耗=260.9元按比例分配到保護層210元+防水層130.1元,即﹝260.9/(420+130.1)﹞X(210+130.1)=501.4元(m2),而不是811元(m2)(被上證3),鑑定報告計價明顯有誤。
㈢上訴人主張5樓房屋油漆粉刷費用34,000元,是原證12之104
年12月20日之估價單?
1.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工程於100年10月12日施工完畢(原證5),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中自認:「查,原告於100間修繕頂樓平台時,為顧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僅於頂樓平台之上方搭建一半之鐵皮雨遮,剩餘一半並未搭建,已如前述。因頂樓平台並未搭建完整雨遮,無法徹底杜絕雨水潑灑,且系爭建物為超過30餘年(註:施工時為25年)之老舊建物,其磚造結構易滲漏雨水,是原告家中迄今仍飽受漏水所苦。」由上訴人自認主張即可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平台100年10月12日完工後迄今,上訴人家中確有仍飽受漏水所苦之事實。
2.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2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惟查,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亦因系爭建物頂樓不斷滲漏水而潮濕發霉,原告遂於系爭建物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經多年觀察並確認無再漏水之虞,始於104年12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建物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粉刷工程,共計花費34,000元(原證12)」。
3.綜上,上訴人106年5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中自認家中從頂樓平台100年10月12日完工後迄今確有仍飽受漏水所苦之事實,107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又主張,經多年觀察並確認無再漏水之虞(註:要觀察4年,有違常情),始於104年12月間僱工施作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粉刷工程,上訴人說詞反覆矛盾、前後不一,明明完工後迄今確有家中仍飽受漏水所苦之事實,又說104年經多年觀察並確認無再漏水之虞;惟完工後迄今確有家中仍飽受漏水所苦之事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比對上訴人原審106年5
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時,方知上訴人拆除違法鐵皮房屋牆壁及門時,造成頂樓平台坑坑洞洞破壞防水層造成漏水(原證4),理由為:
1.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頂樓平台沒有磚造結構,上訴人100間於頂樓平台搭建違法鐵皮房屋,鐵皮房屋屋頂鐵棚並未搭建完整,且鐵棚下簷也未裝置排水槽(原證4),無法徹底杜絕雨水潑灑,雨水自然流入頂樓平台,水往下流是經驗法則,惟頂樓防水工程才剛完工竟然如此脆弱,是不是沒有施作防水,或水流入拆除違法鐵皮房屋牆壁及門,破壞防水層時留下坑洞中造成漏水,是上訴人家中迄今確有仍飽受漏水所苦之事實。
2.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陳報㈡狀及民事陳報㈤狀,已陳報原審,上訴人當事人許先生確曾在頂樓平台,自己敲開一大片地磚(被證5),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亦知悉,下雨天時頂樓平台,有白色水冒出(被證5;第2張照片)造成漏水,是上訴人家中迄今確有仍飽受漏水所苦之事實。
㈤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稱,公會鑑定報告書確認:「目
視系爭建物5樓屋內尚無發現漏水情形」、「判定屋頂之地坪防水工程成效良好」等語。惟查,公會鑑定報告認:「結論:㈠本公會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會同兩造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屋內檢視,因屋內已重新油漆粉刷,目視尚無發現漏水情形(如附件三),…判定屋頂之地坪防水工程成效良好。」。106年8月10日,公會會同兩造至上訴人家中屋內檢視漏水情形,公會鑑定報告,先認定上訴人家中屋內確有已重新油漆粉刷之事實,故證據已喪失證明力,公會再以已喪失證明力的證據,以目視尚無發現漏水情形,逕判屋頂之地坪防水工程成效良好,有違證據法則,前後矛盾,有違常理。且上訴人106年5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自認家中從頂樓平台100年10月12日完工後,迄今確有仍飽受漏水所苦之事實,已如前述,是鑑定報告此部分判定,與事實不符。
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1.100年10月,上訴人於屋頂平台蓋建違法鐵皮房屋,完工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介入,違法鐵皮房屋拆除,鐵皮房屋上面屋頂鐵棚仍存在未拆,上訴人於屋頂平台鐵棚下方,推放大量雜物,並於鐵棚外種植棋盤式花圃,占用整個平台空間,不讓其他共有人有使用空間(被證3),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定,屋頂平台屬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
2.上訴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以5年租金不當得利,並根據土地稅法第97條規定,房屋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並以被上訴人10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被證4)計算如下;5年土地租金:地價879,648元/5戶×10%/5戶×5年=17,5925年房屋租金:課稅現值237,100元×10%/5戶×5年=23,7105年租金:17,592+23,710=41,302(元)經計算後可抵銷抗辯金額計41,302元。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名人社區」,本
社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屋頂平台屬本條例共用部份,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自行僱工修繕,違反規定。上訴人稱依該條例相關規定,共用部份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惟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除可歸責於某區分所有權人或某住戶之事由所致,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與上訴人說法不同,上訴人逕向被告要求分擔費用,違反規定。按該條例為民法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所生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且共用部分修繕是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所以上訴人無權修繕,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擔費用。
三、被上訴人王繡婕抗辯:㈠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修繕完工前,從未告知被上訴人
有修繕之事。被上訴人於102年夏季上頂樓曬棉被及小孩娃娃,卻遭上訴人之妻警告屋頂是他家5樓修繕,使用需要付費,否則不得使用,並作勢拿水管噴水趕人,只好收拾東西離開,而且頂樓也沒有可以使用空間。
㈡其餘答辯同被上訴人林玉珍。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玉珍應給付上訴人94,686元,及其中87,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8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王繡婕應給付上訴人94,686元,及其中87,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8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為5層樓樓之公寓建築,上訴人為其中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林玉珍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王淑怡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擔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各87,886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失效,導致公共樓梯間及其5樓房屋漏水,其因此於100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鄭淵仁施作系爭建物頂樓之防水工程(含原防水層打除及清運,重新施作新防水層),而支出296,200元,並委請訴外人丁其煌於頂樓搭建露天鐵棚、修理頂樓公用大門,支出143,230元,合計支出439,430元。因此系爭建物每戶應分擔之費用為87,886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其87,88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均否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防水層有失效之情事,亦否認其等有分擔上開費用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其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照片以及估價單影本2紙、收據影本2紙、系爭建物頂樓照片等件為證(原證2、原證3;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第39至45頁)。
惟其所提上開估價單、收據之記載及頂樓照片,固可認其曾於100年8月至10月間有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建物頂樓地坪防水工程及搭建鐵棚,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頂樓地坪原有之防水層有喪失功能致滲漏水之情事,更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公用樓梯間及上訴人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之緣故。
3.而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公會107年2月14日省土技字第758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結論:…㈡因本標的物屋頂防水工程於民國100年已施工完成,本公會技師依現況暫無法判定民國100年時之漏水原因。」,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4.又證人鄭淵仁雖到庭證稱:我曾受上訴人委託至系爭建物頂樓做修理防水工程,時間我不記得,好幾年了,做了屋頂的地坪,我把泡沫水泥和以前舊的防水層刨除,再做新的防水層,做熱溶毯的防水層,整個頂樓地坪都有做,在防水層做好之後在上面鋪設石子磚,就這樣子。工程款多少我不記得,上訴人有付款。我施做該工程之前,上訴人叫我去看5樓室內的天花板會滴水,我看過一次,房間、客廳都有滴水,我沒有做漏水原因的鑑定,頂樓當時的情況就是防水層有損壞,泡沫水泥打起來原有的水泥層都已經氧化了。當時頂樓沒有放其他東西在上面,不太記得有沒有堆放物品,我去的時候好像有一、兩盆花,沒有其他違建搭在上面。﹝問:(提示原審卷第39、41頁)此2份書據是否證人所出具?請說明此2份書據之意思。﹞第39頁(按:即收據影本)不是我寫的,我有在上面簽名,他就符合我跟他拿的錢所以我就簽名,我不記得這是什麼時候叫我簽的,我也不記得是做完工程之前或之後簽的,我拿到的錢是不是第39頁的金額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他就有拿這些錢給我我就簽。第41頁(按:
即100年8月5日估價單影本)是我寫的,這是施作之前寫的,上面的金額跟我後來收的金額是一樣的。(問:證人是否有防水的證照?營建防水要透過技術士的技能檢定,目前只有丙級證照。)沒有。(問:石子地磚對防水有沒有幫助?)對防水層是有保護作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0至192頁)。是證人鄭淵仁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受上訴人之委託而於100年8、9月間至系爭建物頂樓施作頂樓地坪防水工程。至其雖證稱於其施作該工程之前,系爭建物頂樓原有防水層已氧化等語,然一般建物頂樓平台地坪之防水層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氧化,是單憑鄭淵仁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該頂樓地坪原有防水層氧化之程度為何,是否已失效致造成漏水之程度,遑論鄭淵仁自承其並無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亦未就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是其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原有防水層已經失去通常之防水功效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
5.另證人丁其煌到庭證稱:我曾受上訴人委託至系爭建物頂樓做鐵皮屋工程,是有C型鋼板的鐵皮屋,就是在頂樓搭鐵皮屋,沒有牆,沒有倉庫,範圍有多大不記得了,我去做的時候柱子有打壁虎就是膨脹螺絲,打在欄杆也就是女兒牆,地坪也有打,比較少,約打六公分左右深度,工程款是多少不記得了,有付。當時頂樓的情況我不記得了,地坪好像有防水做好之後才做鐵皮,我打的膨脹螺絲是打到表面那一層而已,是打到底下的水泥層,因為水泥層下面還有防水層,沒有打到防水層。﹝問:(提示原審卷第43、45頁)此2份書據是否證人所出具?請說明此2份書據之意思。﹞第43頁(按:即100年10月17日收據影本)內容不是我寫的,上面的名字是不是我簽的我忘記了,我有沒有簽這張我不記得,因為那麼久了。第45頁(按:即100年10月2日估價單影本)這是我寫的,這是我做的部份,上面的金額我有收到,就是照這個金額收的。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是否有含門窗的費用,這麼久了,也沒有印象。後來我好像有去拆鐵皮屋,好像是旁邊有圍鐵的鋼板,就是有拆掉,圍鐵的鋼板就是圍牆外面的鋼板,當初鐵皮屋圍牆有圍一點點,沒有拆其他的,太久了也忘記了。不記得什麼時候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3至195頁)。是證人丁其煌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受上訴人之委託而於100年10月間至系爭建物頂樓施作鐵皮屋工程,並收取費用,其後其並曾去拆除一部分之鐵皮鋼板。惟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原有防水層有失效之情形。
6.又證人王勝明到庭證稱:我做裝潢、裝修工作。我曾受上訴人委託至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做全室油漆,只有油漆而已,很久了。(問:證人受上訴人許忠義委託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施做工程之前,該房屋屋況為何?)那麼久的房子就是油漆而已,沒有壁癌,我沒有處理壁癌的問題。一般如果要處理壁癌,那層水泥要先打掉,重新抹水泥、粉刷才能擦油漆,才能根本治療。﹝問:(提示原審卷第471頁;按:即原證12之105年1月9日收據影本)此份書據是否證人所出具?請說明此份書據之意思。﹞我寫的,我就幫他油漆而已,上面寫的3萬4千元我有收到。做之前我有開一張估價單給上訴人,做完之後他說他弄丟了叫我再開一張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8至219頁)。是依證人王勝明之證詞,其至上訴人5樓房屋施作全室油漆時,該房屋並無壁癌之情形,則難認上訴人委請王勝明於104年間就其5樓房屋施作粉刷油漆,係因其5樓房屋有因漏水致潮濕發霉而需重新粉刷油漆之緣故,遑論證明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7.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820條第1、5項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則其如欲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自應合於民法第820條規定,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始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於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
⑴關於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建物頂樓地坪防水層支出296,2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地坪之防水層
部分已經失去通常防水功效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其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頂樓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自行委人重新施作頂樓地坪防水層之行為,係屬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頂樓平台)必要之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且已違反其他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筆費用,已然無據。
②又被上訴人2人均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得自行雇工重新施作頂
樓地坪防水層,且證人 郭新芳 到庭證稱:我是里長,且為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居住該處。…我不清楚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層之事,我沒有上去頂樓看過。我不知道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層有沒有失效。我們這棟住戶應該是沒有協調過頂樓防水層是有失效的事情,這事情沒有跟我協調過,有沒有跟其他人協調我不清楚等語。上訴人則稱:里長跟我爸還有二樓的曾先生還有被上訴人在樓頂拆之前都有到頂樓協調等語。然就此,證人 郭新芳證 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應該是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0至22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行委託鄭淵仁於頂樓地坪重新施作防水層前,有經過合於前開法文規定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關於頂樓平台防水層之重新施作,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復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按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可參)。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行委人重新施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所因此支出之費用296,200元,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
⑵關於上訴人於頂樓搭設鐵棚支出之費用143,230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頂樓搭設之鐵棚,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上訴人係搭設覆蓋頂樓一半的鐵皮棚架,鐵皮棚架下方有搭建一間儲藏室,因被檢舉為違建,後來拆掉儲藏室的圍牆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84至385頁)。再參諸兩造於原審所提系爭建物頂樓照片,顯示該鐵皮棚架確僅覆蓋頂樓一部分,且下方曾被堆置桌椅、腳踏車、櫃子、帆布等許多雜物及放置許多盆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9頁、第167至175頁、第
313、315頁),顯然上訴人當初係為供己使用,而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管理、維護頂樓平台之意,而為該搭設鐵棚之行為。又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頂樓所搭設之鐵架遮雨棚,並非屬必要之防水工程,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上訴人系爭於頂樓搭設之鐵棚,顯非屬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頂樓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行為,亦無利於該頂樓平台之其他共有人。則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筆費用,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
②再者,證人郭新芳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上訴人於系爭
建物頂樓加蓋之事?)當初不知道,後來他們在鬧的時候才知道,因為上訴人家裡好像說樓上會漏水到5樓,所以他才要加蓋,上訴人要加蓋之前我不知道,但是後來上訴人說他家會漏水所以要加蓋,我是他們在亂的時候當中協調,協調說樓上在漏水,但是不知道是誰去報拆的,所以上訴人說他有損失50萬元左右,但是叫我們一層樓幫他付10萬元,我是說如果其他人沒有意見,我也沒有意見,我協調的時候都沒有人同意,我協調的時候他頂樓已經被拆。我不清楚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層之事,我沒有上去頂樓看過。我不知道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層有沒有失效。我們這棟住戶應該是沒有協調過頂樓防水層是有失效的事情,這事情沒有跟我協調過,有沒有跟其他人協調我不清楚等語。上訴人則稱:里長跟我爸還有二樓的曾先生還有被上訴人在樓頂拆之前都有到頂樓協調等語。然就此,證人郭新芳證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應該是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0至222頁)。而證人郭新芳前開證稱其事後協調之過程,包含上訴人稱其損失50萬元,要求每戶分擔10萬元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16日之錄音檔光碟(上證5)及譯文(上證4)(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至153頁)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③次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檔光碟,稱係上訴人、上訴人
配偶、上訴人女兒、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林玉珍之夫杜怡蓀、被上訴人王繡婕、郭新芳、2樓房屋住戶 曾照雄 等8人間於105年11月16日之討論對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8頁)。是上開對話,距離上訴人100年間重新施作系爭建物頂樓地坪防水層及搭建鐵棚已長達約5年之久。且參諸上開錄音內容,上訴人雖稱其5樓房屋早就漏水,被上訴人林玉珍之配偶杜怡蓀亦稱4樓房屋樓下廚房也漏水,然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且其等討論過程中,杜怡蓀曾表示廚房之排水管堵塞,2樓房屋住戶曾照雄亦談及其廚房公同排水管堵塞,其曾請人疏通等語;上訴人及其家人也討論排水管問題,並請杜怡蓀去鑑定漏水原因。是該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其等所稱房屋漏水發生時點為何,亦無法證明4樓房屋、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再者,依該錄音內容,上訴人及其女兒均稱頂樓才蓋差不多一半,如果沒有全部蓋起來,下雨還是會滴到頂樓地板,時間久了還是會滲漏,等於沒做好,其實還沒完全解決,請大家討論沒蓋的那一段要如何處理,修繕費用如何分擔等語,被上訴人王繡婕則稱:上訴人蓋成那樣,我們都不能上去,要付他什麼費用,而且上訴人也沒來問我們說他要怎麼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上訴人則回稱:當初漏水我要蓋起來,屋頂沒人蓋一半的,為什麼當初蓋一半,王繡婕沒提,杜太太有提夏天會上去曬東西,我說OK。…我說蓋一個小小儲藏室,我外面一半我會留著不蓋起來,讓大家可以上來等語。上訴人女兒稱頂樓沒上鎖;王繡婕稱:沒有鎖,那花圃是什麼東西啊,可以用嗎等語;上訴人稱:那一塊就是要讓你們,那也沒說不讓你們上去。從來沒說不讓你去,錢我來花。王繡婕再稱:全部東西都堆在那,都你們家東西等語。且上訴人復稱:當初要讓你們上去,我才會蓋一半,…只蓋一半的話,防水根本沒效果,後續因為有人去舉發,才會造成大家不愉快等語。益證上訴人當初係為供己之用且係要自己花錢自費搭設鐵棚與儲藏室,以及該鐵棚並無法達到防水功能甚明。
④又公寓大樓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本不能任意
加蓋違章,而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是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搭建之鐵棚違章,已違反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目的,且無防水功能,亦非屬對頂樓平台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甚明。是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徵得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自行委人於系爭建物頂樓搭設鐵棚,依上說明,上訴人除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他共有人分擔償還外,且其所為,有違其他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上訴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此支出之費用。
8.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其87,886元及遲延利息,即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分擔其5樓房屋修繕費用6,8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因系爭建物頂樓不斷滲漏水而潮濕發霉,其於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經多年觀察並確認無再漏水之虞,始於104年12月間僱工施作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粉刷工程,因而花費34,000元,系爭建物合計5戶,每戶應分擔6,800元,故被上訴人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第10條第2項應各返還其此部分代墊款6,800元及利息等語。
2.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第10條第2項係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之規定。上訴人就其5樓房屋「專有部分」所支出油漆粉刷費用依上開規定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分擔該費用,已於法無據。遑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5樓房屋滲漏水而潮濕發霉之原因是系爭建物頂樓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且依證人王勝明前開證詞,其雖於104年12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至5樓房屋為全室油漆,然當時5樓房屋並無壁癌之情形,是上訴人謂其係因其5樓房屋因滲漏水而潮濕發霉,始於104年12月間僱工施作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粉刷工程云云,亦難信為真,均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支出此項5樓房屋油漆之費用,自無從向被上訴人求償。
3.職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分擔其5樓房屋修繕費用6,8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第10條第2項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玉珍應給付上訴人94,686元,及其中87,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8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王繡婕應給付上訴人94,686元,及其中87,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8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