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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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國安
陳秋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夏國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秋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夏國安、陳秋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夏國安、陳秋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6時51分前某時
,為掩飾其等竊取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前、後之行蹤,乃共同商議隨機竊取機車騎用以便遂行其等目的,隨後於同日上午
6時51分許,共乘夏國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高工路交岔路口處,見 陳弘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乃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秋金在旁把風,而夏國安持萬用鑰匙1支竊取陳弘傑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夏國安騎乘陳弘傑之上開機車離去,陳秋金則騎乘夏國安所有機車隨之離去。
㈡夏國安、陳秋金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至7時21分間,共乘
竊得之陳弘傑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旁停放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鐵皮屋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砂輪機1台破壞 黃鶴程 在該處擺放之選物販賣機5至
6台之零錢箱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竊取其內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共乘上開竊得之陳弘傑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由夏國安將竊得之陳弘傑所有之機車騎乘至原處停放,而後夏國安、陳秋金各自分得2,000元供其等分別花用殆盡。
㈢其後因黃鶴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鶴程、陳弘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夏國安、陳秋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國安(見偵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87、91、95頁)、被告陳秋金(見偵卷第109至11
1、223至225頁;本院卷第87、91、95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鶴程(見偵卷第143至147、149至15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見偵卷第155至157頁)之指訴可佐,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311-JLR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鶴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MAN-8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9至81、97至105、119至141、159至163、209至213、217頁),足見被告夏國安、陳秋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國安、陳秋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而同法第321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惟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幣別為新臺幣】。」,另同法第
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等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砂輪機1台,既足以供破壞告訴人黃鶴程擺放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而行竊之用,核其外觀、性能應確實與日常生活中常見用以研磨、切削物品之砂輪機同,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與上開「兇器」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夏國安、陳秋金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夏國安、陳秋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竊盜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間、地點均非相同,犯罪歷程互異,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權,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有無累犯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㈠被告夏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
10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夏國安上開前案所涉犯罪所欲非難之行為態樣、犯行本質與其本案所涉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並非相同,本院認並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陳秋金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6年
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中竊盜犯罪與其本案所為之行為態樣、社會危害性均相同,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對於他人財產權仍欠缺尊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各次犯罪支情節(包含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個別分受利益、有無返還或賠償等),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夏國安、陳秋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竊取所得機車1
部,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竊取所得4,000元後均分而各取得2,000元,均為其等各次犯罪所得,而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於事後已由被告夏國安騎乘至原停放處停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並均分取得之金錢並未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黃鶴程,且審酌倘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參(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等判決均同此旨)。而被告夏國安、陳秋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機車所用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夏國安所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以竊取零錢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陳秋金所有,分別據被告夏國安、陳秋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該等物品分別為上開被告夏國安、陳秋金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依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就被告夏國安所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犯罪所用萬用鑰匙1支,於被告夏國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陳秋金所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犯罪所用砂輪機1台,於被告陳秋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係為禁絕該等物品有再度遭用以從事犯罪之危險,倘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沒收該等物品之目的並無助益,更對於被告夏國安、陳秋金造成逾越上開物品沒收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而有過苛之嫌,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倘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無予以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夏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陳秋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夏國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秋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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