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被告簡進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
1號被告簡進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22日確定,於101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56公克),此有該院9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23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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