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安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安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6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皆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96年間因2次詐欺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於
96年間因2次竊盜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其中第①至⑤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⑥至⑧罪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13之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23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安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51頁,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C080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安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於96年間有多次毒品之施用情形,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均構成累犯,然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絕毒癮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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