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68號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16之3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耀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隊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106年度救再字第2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聲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48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再再抗告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辦理,因上開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前揭書狀內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7年4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並應於書狀內補正其簽名或蓋章,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則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