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金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告訴人乙○○之託付,自民國
109年8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照顧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女、兒童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被害人活潑好動,於109年11月12日7時50分許前某時,先幫被害人穿好襪子,被害人表示要玩「躲貓貓」,被告應注意防範其亂跑受傷,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行上樓刷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被害人逕自穿鞋,開門向外跑出,欲橫越道路,躲至對向車道被告逆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適有 王陳素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該機車後側與被害人擦撞,被害人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王陳素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