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振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榮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前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榮(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加以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希望能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購毒者即證人 賴建洲 、 許朝圳 證述明確,並有與證述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曾遭通緝,可見其有規避接受司法審判及執行之傾向,其辯稱之情節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更與證人證述內容出入甚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之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本件審理程度、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及其人身自由保障,經權衡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參。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11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98年、99年間均有通緝而查獲到案之事實,加以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犯罪次數及未來可能遭受之宣告刑,均遠高於前案,可預期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本案已於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
9日宣判,參以本案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經濟狀況及其人身自由之維護,認被告非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手段,否則本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準此,本件准予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前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含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惟如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被告應自106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