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興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興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賴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取得搭載服務、代墊貨款、佣金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實際上並無代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員工之權限,也從未替告訴人 蔡治謙 向公司提交申請資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相當於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8,188元之載送服務、代墊款項及給付佣金,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財物、利益共258,18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被告賴興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宏明知無代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山鶯廠聘僱員工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8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山鶯廠,向蔡治謙佯稱:伊為該欣興電子山鶯廠晚班負責人,僱用蔡治謙擔任欣興電子山鶯廠公司司機,並要求蔡治謙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給付佣金2萬元等語,使蔡治謙陷於錯誤,擔任賴興宏之司機及代墊款項,嗣賴興宏積欠蔡治謙車資及代墊款項共約25萬8,188元後,經蔡治謙催討遲未交付,嗣蔡治謙於同年6月28日致電欣興電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治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治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車暨金額計算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107年6月11日107群字第033號函暨所附資料、欣興電子107年7月24日107欣字第215號函、群浤公司107年8月13日107群字第052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及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治謙時,係取得搭載服務、代墊貨款及佣金等不法利益及財物,雖屬前後之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