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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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居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段畫設有白色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之左轉彎專用車道,斜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而右轉彎。此時 吳崧 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路段外側車道沿同方向自
A車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致 吳崧輔 受有雙手肘、雙腿膝蓋挫創(挫滅傷)、雙手瘀血等傷害。孫居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崧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未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綠燈才右轉,告訴人從我車右後方碰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確切轉彎位置詳後述)右轉彎,此時告訴人騎乘B車於同路段外側車道沿同方向自A車右後方直行駛至,嗣2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雙腿膝蓋挫創(挫滅傷)、雙手瘀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崧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楊宇翔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外科診所第2463號診斷證明書、德一診所第00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9頁),先予認定。
(二)駕駛人於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案發之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共有三車道,由內至外分別畫設有白色左轉弧形箭頭、白色直線箭頭、白色直線與右轉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等指示標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為指示左轉彎、直行、直行與右轉彎之意,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2.而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47分31秒(以下僅稱秒數)時,騎乘A車行駛於該路段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其前方尚有一輛等待左轉之廂型車(截圖編號1);於40秒時A車移動至前述廂型車之右側(截圖編號2),且A車右方另有數車輛沿中間之直行車道經過;於47秒A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斜跨行人穿越道而右轉彎(截圖編號3),旋即與B車發生碰撞(截圖編號4、5)。被告於偵查中之代理人主張被告並非自最內側車道右轉彎,顯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3.由上可知,被告騎乘A車沿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僅可依標線指示左轉彎,其貿然右轉彎,已有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之事實。又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依上開規定,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顯未換入外側車道,且尚未進入路口,即斜跨行人穿越道而右轉彎,其旋與自右後方直行駛至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其亦有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且未駛至路口即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事。復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案發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對被告論以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應予補充。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燈光號誌僅為駕車上路應遵守事項之一環,被告固係於綠燈時右轉彎,仍無解於其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另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為法院於量刑時所考量之事項,被告本不得以此主張其未合於過失傷害之要件。何況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之責,尚應探究其是否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如前所述,本案案發路段之三車道,僅有告訴人所在之外側車道得為右轉彎,則告訴人當可信賴行駛於中間及內側車道之車輛,不致違規駕車右轉彎。再者,被告開始斜跨行人穿越道而右轉彎之際,僅與2車碰撞之時間相距1秒,告訴人實無法及時迴避,而非「能注意」,故難認告訴人為與有過失,檢察官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且未駛至路口即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於偵查中就賠償金額即無共識,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已無意願與被告另為調解(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歲甚高,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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