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第三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年6月2日08時2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盤查乙○○,經查乙○○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口,且其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尿液,乃請其配合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前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程序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條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條文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且被告於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2罪);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2罪)確定;③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訴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其係密集犯該罪,可見其亟待矯正、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788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9年6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