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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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鍾騰宏 相對人 張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76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等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及上開民事裁定及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持第三人凌巨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第三人 盧秉善 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年8月24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48萬元,經提示上開支票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保全金錢借貸之還款請求權,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192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提供6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在案,而准予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基於同一事實,向聲請人提出返還借款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76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等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對於本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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