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余晏榛 相對人 邱建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未成年子女邱○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邱○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6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於107年3月22日協議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然兩造自離婚後,相對人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負起教育之責,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余」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侖(男、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106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於107年3月22日協議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自離婚後,相對人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負起教育之責一情,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從兩造離婚前到離婚後其皆曾受到相對人債主之干擾,未成年子女甚至還曾被掐脖子,聲請人擔心未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仍會受相對人不當行為影響,加上聲請人已另組家庭,且未成年子女姓氏會詢問為何只有其姓『邱』等問題,聲請人認為若變更姓氏可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歸屬感與安全感,故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姓氏改為母姓『余』;而未成年子女稱其希望能將姓氏改為母姓,因為其認為『余』姓比較好聽。綜上本會認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或有助於增加未成年子女對於家族之認同感,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亦無法進一步了解相對人債務之相關細節,故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再行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本案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有利或不變更是否有不利之情形。」;就相對人部分:「無法訪視原因:本會致電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之前入獄,未能支付扶養費用,此外聲請人目前亦重組家庭,相對人考慮聲請人立場所以沒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相對人自認不想跟聲請人碰面,認為改姓這件事情讓聲請人自行處理即可,故相對人未前往開庭,亦認為沒有必要接受訪視,相對人會尊重法院的判決。綜上述情形,相對人稱其無受訪意願,本會無法與其進行訪視,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語,有該基金會111年6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100163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為參。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余」,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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