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熹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往南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1.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前方告訴人 嚴立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壅塞業已煞車減速,不慎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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