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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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林致平 被告 吳秉諺
歐睿豪
邱琮智
陳永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金額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本案卷第36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工擔任對外收取金融帳戶、提供帳戶、測試及設定帳戶、轉帳(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化名「 張馨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9日14時14分許匯款381,000元至訴外人 李博偉 開立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君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
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陳永君所不爭執;又被告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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