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65公克),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52-56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15-18、50-51頁)。
三、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一)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具有高職夜校結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包裝袋1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中心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