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凱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2號、78
5號、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8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字卷第24至28、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年1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外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毒偵卷第47至55頁被告供述及易字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薛凱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6時48分許,在上揭居所中,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儀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M
00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004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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