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興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鍾興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6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機車搭載之乘客 邱玄億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交易卷第65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件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1、23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交易卷第64頁),故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後坦認有過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44號被告鍾興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凌晨零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54巷旁未命名道路口作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 劉家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劉家成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興基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偵查中之供述│車輛右轉與告訴人劉家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家成於警詢及本│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署偵查中之指訴│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委員會109年2月5日南│,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市交鑑字第1090166602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函暨鑑定意見書│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興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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