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1575-L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外後照鏡」宜予以刪除;同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右小指創傷性截肢」,應予更正為「左小指創傷性截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誌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酒後之駕駛操控能力下降,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對公眾行車安全顯已生危害,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參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
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本次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小指創傷性截肢、右尺骨骨折等傷害,應已獲得深刻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95號被告洪誌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1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2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5月7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地區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若干,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樹堤幹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當時由 張淑涵 駕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575-L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外後照鏡,洪誌陽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小指創傷性截肢、右尺骨骨折等傷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洪誌陽送醫救治,經警於亞東紀念醫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誌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涵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9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