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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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魏宗仁 債務人 鍾育偉
鍾永睦 林明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鍾育偉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鍾永睦、林明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87,080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49%機動計付,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又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106年2月7日轉列催收款時為年率1.55%+1%=2.5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㈡、詎債務人鍾育偉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794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55%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司法事務官